【謝旻儒】評論
以百分之六十計。
【Max】評論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平均工資:(A)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B)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C)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D)五 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 留職停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