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chael Chu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管轄之規定,依其是否應被嚴格尊守而為區別標準,得區分為專屬管轄與任意管轄。①專屬管轄:基於公益之強烈要求,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訴訟專屬某法院管轄,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變更者,為專屬管轄。本法:不動產物權事件(§10)、再審之訴(§499)、第三人撤銷訴訟(§507-2)、支付命令(§510)、撤銷除權判決(§551)、婚姻事件(§569)、親子事件(§583)、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597)、宣告死亡事件(§626)等皆為專屬管轄之事件。②任意管轄:主要係為當事人之便利及公平為目的,再衡量私益之立場而為規定之管轄,當事人間對管轄如無爭執,即可加以承認而視為合法。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4 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訂立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出賣人居住於基隆 市,買受人乙住居於臺中市,因買受人乙積欠買賣價金尾款未付,甲擬對乙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向何法院聲請?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C)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D)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