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16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保險法第 139 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
(A)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B)衍生性金融商品
(C)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D)國外不動產之國外投資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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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Cypress Chou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3 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匯存款。二、國外有價證券。三、外幣放款。四、衍生性金融商品。五、國外不動產。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第 13 條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用戶】Cypress Chou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3 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匯存款。二、國外有價證券。三、外幣放款。四、衍生性金融商品。五、國外不動產。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第 13 條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