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教】評論
X(B)改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建築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第 9 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O(A)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應請領雜項執照O(C)敷設於建築物之空氣調節、昇降、消防等設備,均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O(D)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1 年,並以 1 次為限
【林裕唐】評論
法規名稱:建築法 O(A)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應請領雜項執照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X(B)改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九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O(C)敷設於建築物之空氣調節、昇降、消防等設備,均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第十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O(D)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1 年,並以1 次為限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