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ck Lin】評論
第 213 條
【一去不復返(五等民政榜首-】評論
第217條(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所以B錯的原因是要法院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