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龜龜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民訴法第 244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 (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若原告未補充時,審判長應告以得補充,是為闡明權之擴大(O)(B)此為例外允許訴之聲明得不特定明確之規定(O)(C)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得於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高金額(X;最低金額)(D)原告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