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9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 3 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B)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C)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7 日內為之
(D)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困難0
統計:A(0),B(0),C(1),D(0),E(0)

用户評論

張劭恩】評論

(A)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 3 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4條)(B)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C)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7 日3日內為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D)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 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

JoanneYa】評論

(A)《勞資爭議處理法§34》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B)《勞資爭議處理法§46》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C)《勞資爭議處理法§12》直轄市或縣(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