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40 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補償範圍包括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因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B)如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平
【評論內容】
《勞動基準法§5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A)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B)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評論主題】37 關於工資優先受清償之權及工資墊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適用情形為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B)勞工特定債權之順序,優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C)享有
【評論內容】
《勞動基準法§28》
(A)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B)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C)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D)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評論主題】16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B)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C)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當事
【評論內容】(A)《勞資爭議處理法§5》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B) 《勞資爭議處理法§7》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C) 《勞資爭議處理法§23》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D) 《勞資爭議處理法§8》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評論主題】10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B)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評論內容】
(A)、(B)《職業安全衛生法§37》
(A)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B)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
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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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職業安全衛生法...
【評論主題】7 下列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之敘述,何者錯誤?(A)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 14 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B)
【評論內容】
(A)《勞資爭議處理法§1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B)、(C)、(D)《勞資爭議處理法§16》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評論主題】15 勞動部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並遴聘委員 17 人。有關召開鑑定委員會時,委員出席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
【評論內容】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14》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15》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
【評論主題】13 依據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有關年金保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 300 人以上,經工會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B)選擇投
【評論內容】
《勞工退休金條例§35》
(A)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B)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C)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D)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評論主題】6 依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有關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後續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須合計滿 10 年(B)被裁減資遣而被迫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評論內容】
《勞工保險條例§9-1》
(A)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B)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C)、(D)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論主題】5 勞動部成立後,依法令規定,勞動基金之收支、運用、監理功能分立,由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轄下七大勞動基金,下述何種基金名稱錯誤?(A)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 (B)勞工保險基金(C)失業保險基金 (D
【評論內容】
勞動基金運用局
勞動部所轄之勞動基金包含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簡稱新、舊制勞退基金)、勞工保險基金(簡稱勞保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簡稱就保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簡稱積欠墊償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簡稱職災保護專款)。
(A)1.新制勞工退休基金
(A)2.舊制勞工退休基金
(B)3.勞工保險基金
4.就業保險基金
5.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6.就業安定基金
(D)7.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
【評論主題】14 下列何者,主管機關不得遴聘為勞資爭議仲裁委員?(A)現任律師已執行職務 4 年 (B)曾任政府機關八職等之行政職務 4 年(C)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D)曾任法官 4 年
【評論內容】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8》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C)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D)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三年以上。
(A)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三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三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五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相當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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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公務人員職等:八職等往上升才是九職等喔。
【評論主題】12 依據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A)5 年 (B)9 年 (C) 13年 (D)15 年
【評論內容】
《勞工退休金條例§28》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評論主題】9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 3 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 5 人或 7 人
【評論內容】
(A)《勞資爭議處理法§34》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B)《勞資爭議處理法§46》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勞資爭議處理法§12》
直轄市或縣(市)主...
【評論主題】10 依據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下列何種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
【評論內容】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33》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評論主題】8 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職業訓練,得依現行規定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列關於津貼發放之敘述何者正確?(A)應按申請人經安排參訓起迄時間,以 30 日為 1 個月核算發
【評論內容】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19》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評論主題】4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下列有關其法規與認證事宜,何者錯誤?(A)有關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事宜,規範在技能檢定法(B)有關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事宜,規範在職業訓
【評論內容】
(A)、(B)《職業訓練法§31》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C)、(D)《職業訓練法§31-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論主題】43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僱用受僱者多少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哺乳室及適當的托兒設施?(A) 30 人 (B) 100 人 (C) 200 人 (D) 300 人
【評論內容】
《性別工作平等法§23》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評論主題】39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予數日之特別休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 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3 日 (B) 1 年以上 2 年未滿者,7 日(C) 2 年以上 3 年
【評論內容】
《勞動基準法§38》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A)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B)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C)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D)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評論主題】3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幾日,或 1 個月內曠工達幾日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A) 3 日、6 日 (B) 3 日、9 日 (C) 5 日、10 日 (D) 5 日、14 日
【評論內容】
《勞動基準法§12》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