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無所得故】評論
(D)調解委員會須於規定時間內召開會議,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 15 日。§16: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Grace Huang】評論
法規名稱:勞資爭議處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第 15 條(A)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14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第 16 條(B)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10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C)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15日內開會。(D)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7日。
【JoanneYa】評論
(A)《勞資爭議處理法§1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B)、(C)、(D)《勞資爭議處理法§16》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