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s36.wordpre】評論
(0190913 制定)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0231219 制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0570109 全文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0920114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理由一、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至於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當然脫離該程序,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