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琬薰】評論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則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股東會之獨立 召集權人。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顯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 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 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