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A沒錯B要是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C在解除職務跟停止職務之法條裡皆未規定D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林廷憲】評論
嚴格說起來有問題吧,貪汙應經二審才可以停職但A的敘述中並沒有留此但書
【尹泰 - 莫忘初衷】評論
地方制度法 § 78 I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