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安晉】評論
第199條(審判長之職權2~闡明權1)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C)(D)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第199條之1(審判長之職權3~闡明權2)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歐巴斯基-109年已放棄國】評論
以下對闡明權的解說,截取自MBA智庫百科(我有稍微更改),還算簡單明瞭,供大家參考:法官闡明權的正當行使,便於法官動用公權力適度救濟處於劣勢的訴訟當事人,有利於貫徹當事人平等的民事訴訟原則,確保程式的實質性公正,亦兼顧民事訴訟的效率和公平。
【Nina Lin】評論
"闡明權",有時逕稱"闡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