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lson】評論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探視權者),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亦為未成子女之權利。夫妻離婚後沒有監護權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擁有探視權,探視權是不容遭剝奪的。
【June Lo】評論
http://www.jywin.com.tw/qabook/topic.php?filename=13
【Chris Wang】評論
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結論:依上開之規定,會面權之行使,應優先考慮子女之利益。故選(C)。來源: http://22503377.blogspot.tw/2012/07/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