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ny Tso】評論
♣行政罰法36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故「行政罰法」的扣留並非是為了『預防危害』,而是為了保全證據!♧行政罰法39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的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B的答案)。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行政罰法第37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D的答案)。」♧行政罰法第41條第1項:「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C的答案)」
【Gwendolyn】評論
(A)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行政罰法36(B) 行政罰法39 (C) 行政罰法41(D) 行政罰法37
【Alice】評論
保存證據!!!每次都忘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