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20】評論
我認為刑法31條應適用之。(A)乙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教唆犯(共同正犯)(B)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直接正犯
【小佑子-繼續準備司特四等】評論
甲為某公司會計,因業務關係,經常去銀行提領鉅款。甲發生重大財務危機,乙鼓動甲挪用銀行提領的鉅款,並獻計謊報遭搶。甲依計而為。問如何評價甲乙的行為? (A)甲為業務侵占的正犯,乙沒有業務上的身分,為普通侵占的教唆犯 (B)甲為業務侵占的正犯,乙雖無業務上的身分,仍為業務侵占的教唆犯 (C)甲為業務侵占的正犯,乙為業務侵占的間接正犯 (D)甲乙均為業務侵占的共同正犯。
【Sue Jheng】評論
25年上字2253號:「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FROM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