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簡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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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6 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占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 7 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第 18 條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