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4 關於準備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準備程序之目的係闡明訴訟關係為主
(B)法院得於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C)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並就書狀記載事項為說明
(D)應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得隨時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補提主張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03532
統計:A(95),B(46),C(55),D(1456),E(0)

用户評論

Catherine Cat】評論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A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第 268-1 條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B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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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251條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起訴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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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得於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V(C)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並就書狀記載事項為說明 V民事訴訟法 第270-1條 (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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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應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得隨時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補提主張 X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 (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