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2 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離婚原因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列甲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既然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即不得又在臺北起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訟
(B)乙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受理後訴訟之臺北地方法院應即停止訴訟
(C)甲、乙間若曾書面約定僅以美國紐約法院為離婚訴訟之審判管轄法院,經甲提出審判管轄合意之抗辯時,臺北地方法院不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
(D)不論就前訴訟或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646667
統計:A(18),B(35),C(53),D(194),E(0)

用户評論

【用戶】YU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用戶】Sophie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D)家事法第52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題目有多餘空格,建議修改題目乙基於發生在 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修改為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

【用戶】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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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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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D)家事法第52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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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題目有多餘空格,建議修改題目乙基於發生在 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修改為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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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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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D)家事法第52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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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題目有多餘空格,建議修改題目乙基於發生在 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修改為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