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鑫佑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有點不太懂A為什麼不行?還請先進解惑。偽證罪有個要件是「供前或供後具結」,換言之不需要具結之人,基本上不會是本罪的客體,而刑事訴訟法上,除了本條的「證人、鑑定人、通譯」外,還有需要具結的角色嗎?盧映潔師的刑分中,針對本條的解釋也是「無此身份之人不能成立本罪之正犯」。
【用戶】謝雨軒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A) 行為主體僅限於刑事訴訟法上的證人、鑑定人、通譯 ↦ 法條並無此規定(B) 刑事程序的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有可能同時兼具證人之身分,因此若其以證人地位接受訊 問,並為虛偽證言,即有偽證罪之適用 ↦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C) 當司法警察受命協助偵查,而證人在其面前為虛偽證言,仍有偽證罪之適用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沒有司法警察。(D) 依實務見解,因法官疏於告知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其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形同沒有經 過具結。於此,即使該證人虛偽證言,仍不成立偽證罪 ↦ 正確,必須依據法定的具結程序,才會發生具結效力。第 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