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1. 111 年 2 月 25 日憲法法庭作出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行政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6項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下列強制取證程序何者為誤?
(A)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B)情況急迫先移請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於 24 小時內陳陳報檢察官許可
(C)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
(D)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5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參考答案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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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