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對之,大法官如何評價?
(A)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必然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
(B)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者,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C) 因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故違憲失效
(D) 與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情事,毫無所涉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非常簡單0.914201
統計:A(214),B(5253),C(157),D(122),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民法物債篇-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二款:效力、檢察官權限、法學大意
用户評論
【用戶】賴文菁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用戶】顧佳穎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Nr.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