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helen5429li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刑法第38-1 (C)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40-2 (D)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用戶】金星逆行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A)刑分主刑與從刑,從刑為褫奪公權 §32, §36 I(B)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37 IV(C)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者,不問原因,均得沒收 §38-1 V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