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捷閔】評論
第 187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halloffame904】評論
請問B呢?錯在哪?
【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回樓上3F,(B)應改成=法定代理人已善盡監督之責者,對於被害人,並非完全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3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解析:民法187條第3項=是一項「衡平責任」,又稱「富人責任」。 (一)該行為人及法定代理人原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條項依通說之見解,係為使經濟力較強之行為人予以相當之補償,是個道德化之規範。 (三)在<德國又稱為「富人責任」,此時權衡的中心在<經濟,換言之,若行為人經濟不佳時,即可免賠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