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 Elsa】評論
C:693條:視為不定期合夥契約。
【107tock】評論
D第 687 條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Damaris】評論
(A)民法第691條第1項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故丁應得到甲等三人的全體同意方得入夥。(B)丁若加入為合夥人,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91條第2項參照)。(C)民法第693條規定,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D)若合夥人之一死亡,僅該名死亡者發生法定退夥之情形(民法第687條第1款參照),合夥並不因此消滅。另,合夥解散之原因,可參照民法第692條。民法第691條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成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2條合夥因左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