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Hsin Hsieh】評論
(A)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B)第 4 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Ellen Chen】評論
第 8 條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正義】評論
D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屨行地,得由該屨行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