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ue Jheng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D)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C)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A)如起訴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經補正事證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