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everbestc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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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代位求償的概念存於《保險法》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並分別規定於《保險法》第5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29條以及第42條。而《鐵路法》及其相關子法則無「代位求償」之規定。 保險法中的代位求償,是指被害人原本應該要向加害人求償,但加害人可能沒有足夠的金錢來賠償,此時,被害人如果有投保保險,就可以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過,因為最終要負責任的是加害人,所以保險公司在理賠之後,就可以代替「被害人(被保險人)」向「加害人(第三人)請求賠償。(引用自〈法律百科〉網頁: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damage-compensation/857)若是臨場考試時無法確定鐵路法中是否有這條,而只是(我)剛好沒讀到呢?不妨可以以「代位求償」的概念來檢視這一題。假設《鐵路法》的子法中有「代位求償」之概念。那麼在東南水泥廠區水泥儲倉塔倒塌的意外中,高鐵公司應為受害者才是,高鐵公司也可以依其損失向東南水泥索賠。而高鐵公司對於旅客延遲送達的賠償,又是規範在高鐵公司於旅客締結的運送契約中。高鐵公司賠償旅客,是高鐵公司無法及時服務旅客,造成旅客的損失,故按契約規定賠償之。東南水泥賠償高鐵公司,是東南水泥施工意外導致高鐵公司利益的損失,故賠償之。其中沒有「代位求償(保險公司)」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