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4 甲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於臺北市簽發一張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以 B 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乙,乙隨後於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丙,丙於 99 年 1 月 15 日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依現行最高法院之見解,甲、乙、丙就此支票對丁是否負有票據責任?
(A)甲、乙、丙均有票據責任
(B)甲、乙、丙均不負票據責任
(C)僅甲負有票據責任,乙、丙不負票據責任
(D)甲、乙負有票據責任,僅丙不負票據責任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困難0.2
統計:A(4),B(1),C(4),D(3),E(0)

用户評論

Base】評論

依題旨 本題爭點為期後背書之效力  依票據法130條 發票及付款地為同一(直轄)市 應於發票日後7天內提示 準此 最後提示日為1月12日 故丙之背書轉讓屬期後背書 依實務見解(73年民4th決議)期後背書人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綜上 本題僅甲.乙付票據責任 丙不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