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enHui Tang】評論
B)前三個月書面通知
【吳育銓】評論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編輯]第二十六條 (存續種類)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第二十七條 (隨時終止權)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第二十八條 (存續期限)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二十九條 (存續期限之擬制)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三十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