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7被告甲在偵查中因通緝被逮捕到案,甲表示選任辯護人到場辯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其辯護人到場要接見甲,偵查機關不得限制之
(B)檢察官於急迫情形時,得聲請法院簽發限制書後,暫緩辯護人與甲之接見
(C)甲與辯護人之接見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計算
(D)甲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之計算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484281
統計:A(211),B(724),C(255),D(108),E(0)

用户評論

【用戶】Evan

【年級】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4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1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71條 (書面傳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用戶】winnie123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限制書的對象是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關於接見或互通書信,而題目所論述的是因通緝而被逮捕到案之人,連羈押都還沒羈押呢,因為重點在於34第二與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