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Evan】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下列何者非審判筆錄之應記載事項?(A)審判之法院 (B)辯論之要旨(C)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D)告訴人之告訴聲明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44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下列何者非審判筆錄之應記載事項?(A)審判之法院 (B)辯論之要旨(C)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D)告訴人之告訴聲明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44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47下列有關期間的敘述,何者錯誤?(A)延長鑑定留置,期間的上限是二個月(B)偵查中,羈押期間以延長一次為限,且上限是二個月(C)因鑑定被告心理狀況有必要送人醫院,首次留置期間的上限為十四天(D)應該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3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

【評論主題】38警察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進行詢問,卻漏未告知可以保持緘默,該犯罪嫌疑人不久後就自白犯罪。試問該 自白有無證據能力?(A)警察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該自白無證據能力(B)若法院認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I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

【評論主題】37被告甲在偵查中因通緝被逮捕到案,甲表示選任辯護人到場辯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其辯護人到場要接見甲,偵查機關不得限制之(B)檢察官於急迫情形時,得聲請法院簽發限制書後,暫緩辯護人與甲之接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4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1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評論主題】36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情形,何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 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A)被告所犯為殺人之重罪案件(B)被告所犯為內亂、外患等罪(C)被告遭聲請羈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評論主題】35刑事被告甲以地方法院承審其被訴案件之某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向高等法院具狀聲請該法官迴避 (B)甲應證明該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 (C)甲聲請該法官

【評論內容】(A) 刑事訴訟法第20條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評論主題】34被告於審判中,抗辯其於先前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為,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應如何處理?(A)依自由心證原則嚴格判斷該自白內容之真偽(B)依職權調查是否果有刑求逼供之事(C)命被告舉出遭警刑求之證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評論主題】33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如何處置?(A)判決被告無罪(B)判決本案不受理(C)通知檢察官撤回起訴(D)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評論主題】31被告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如發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此時法院得命什麼羈押?(A)延長羈押(B)重新羈押(C)備位羈押(D)再執行羈押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評論主題】27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時,對於卷宗與證物該如何處理?(A)一併送交法院(B)基於起訴狀一本主義,不可送交法院(C)於法院要求時,始須送交法院(D)由檢察官裁量是否送交法院

【評論內容】刑訴264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