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an】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I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
【小P】評論
請問 有人知道 B D 選項錯在哪呢 ?
【估拉可】評論
回6F 小P , B選項,按刑事訴訟法15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之保持緘默權,須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始得作為證據。故本題自白是否可取得證據能力須依上述法律規定,無法由法院自行認定是否有證據能力。另,D選項,您的疑問應該是有關刑訴第159-5條規定吧?該條規定之客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喔!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159-5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