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mon81628】評論
(B)同意或日間開始者不在此限
【老天爺眷顧努力的人】評論
(A)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B)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C)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3項: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D)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