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Wang】評論
第三十一條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依下列規定:(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