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Hsuan Wen Che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 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