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教】評論
X(C)扣留之物,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
【a20016539】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22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C)警察職權行使法§19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A);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職權行使法§27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B)警察職權行使法§2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