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icture Lai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1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2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