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Yu Lai】評論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即所謂「補充送達」其要件有:(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二)補充送達之對象須有辨別事理能力。(三)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四)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
【Tiff Zeng】評論
比較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