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凱越】評論
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比較:藥師懲戒-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藥師證書→中央藥師執業執照→地方
【smileching】評論
第二章 執 業第七條(執業執照的申請)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B)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禁給執業執照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