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凱琳】評論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A)甲乙得約定將十五年之期間延長為二十年或縮短為十年→不得延長,也不得縮短(B)時效完成後甲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事後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C)十五年期間屆滿後,乙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告消滅→因不行使(D)甲乙得預先約定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
【阿吉】評論
C. 乙的還款請求權並沒消滅,只是消滅時效屆滿後,甲可以用抗辯權對抗乙,而不需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