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智元】評論
第 56 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n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n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賴泓甫】評論
(B)答辯書訴願法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n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n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n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n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n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答辯書是訴願法5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請求,應檢附答辯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