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m8038】評論
已修法答案改為 (B) 30% 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