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林明凱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3項: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用戶】Grace Huang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名 稱:國籍法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二、現役軍人。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名 稱: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