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庭安】評論
“審”是由審計機關處理
【QQ】評論
(A):審計法第 45 條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B):審計法第 27 條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第 28 條審計機關因前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C):審計法第 51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D):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各機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直接送達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核准通知及審定書,應直接送達於各該機關。其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者,得由各該機關之上級機關收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