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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合意解除契約不當然適用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若當事人違反合意解除之效果時,適用不當得利176條之規定所以A錯合意解除契約不以當事人有無解除權為限所以B錯合意解除契約是以第二次契約來解除第一次契約,其中的權利義務需要雙方合意,所以不當然地溯及失效所以D錯個人覺得2樓的論述後段有點問題,合意解除契約目的就不是再回復原狀,解除權的行使需有法定或約定為前提。且為單方意思表示的形成權但是合意解除沒有這個前提,也就是今天訂定契約後,隨時都可由雙方進行合意解除,而且是要合意就是雙方意思要對立且一致。有一點點違約的味道在,所以不會去適用259條回復原狀,而是透過雙方意思一致做成新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