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已上榜٩(ˊᗜˋ*)و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105年11月3日 修正公布第52條條文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整理:1.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累計不得逾12年2.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看護):累計不得逾14年另外新法也將「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的規定刪掉了
【用戶】貓好好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感覺答案應該維持12年,14年是要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不是優秀的話應該是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n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n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n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n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