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家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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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nny】評論
第244條(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107地特五等一班行政上榜】評論
(A)甲於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增加給付請求為 120 萬元,但因被 告就增加給付之部分,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法院應以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尚未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2年(B)於本訴訟繫屬中,甲得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行起訴(同一訴)請求慰撫金 50 萬元 (C)聲明之特定為原告之責任,本件請求之金額仍未特定,受訴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D)本件訴訟具有全部請求之性質(一個訴訟標的),並非一部訴求(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