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芙】評論
民法607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民法609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May】評論
(C)乙負一般事變責任
【聖天使魔王 警特上榜 高普】評論
場所主人責任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