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s36.wordpre】評論
(0690506 制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83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係按各種公職人員之產生情況酌予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須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罷免案始為通過,以示慎重。又本條之選舉人即有罷免權人,此於本法第十四條已有所說明。 (0830715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83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監察委員罷免案投票人數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0831020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83 條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理由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規定。 (0961106 全文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51129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理由罷免案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達原選區選舉人數四分之一以上始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 立法院公報 第105卷 第92期 院會紀錄(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十、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3 月 16 日):高委員志鵬等 20 人、李委員昆澤等 17 人、徐委員國勇等 32 人、王委員定宇等 18 人分別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罷法部分條文:6.是否調降罷免案通過門檻:高委員、李委員、徐委員及王委員均提案建議刪除罷免案通過門檻須投票人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高委員另建議罷免案之通過,須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王委員則建議有效同意票數多於被罷免人當選之得票數。有關罷免之通過門檻,於 83 年修法前,原即規定各級民意代表、民選首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投票人數不足上開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嗣經大院委員自行提案修正,將各類公職人員罷免通過門檻,統一修正為「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基於罷免案之投票,在使被罷免人去職,允宜審慎為之,亦須考量選舉制度之穩定性,避免產生少數罷免民意推翻選舉多數民意的結果,現行罷免通過門檻是否再作修正,本部原則尊重大院審議決定。十一、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制度之建制與修法,攸關民主法制至鉅,與會委員經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對於現行法中罷免機制若干不合憲制與時宜之規定,咸表原則同意修正。爰就本次併案審查各提案,分就以下各項討論:(十三)第九十條,關於罷免案之通過與否決,委員檢視現行法「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咸認難以達成失之過嚴,爰修正為:「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十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其邁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審查會:一、照委員高志鵬等 20 人提案通過。二、關於罷免案之通過與否決,委員檢視現行法「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咸認難以達成失之過嚴,爰照案通過為:「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 (影片)● 立法院公報 第 105 卷 第 92 期 院會紀錄(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處理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現在進行廣泛討論,每位委員發言時間三分鐘。首先請李委員鴻鈞發言。李委員鴻鈞:(10 時 14 分) 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公職人員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席代表親民黨作以下發言。其實在選舉過程中,我們長期以來所受的基本教育概念就是選賢與能,我們選出自己支持的代表,進入地方或是中央的立法院代表民意行使職權。長期以來,民意代表當選以後究竟適不適任,這個取決是不是由再一次的民意來決定,其實坦白講,在選罷法裡面的門檻部分,以前是過高,如果要把門檻降低,就會有幾個意象出來。首先,當選人進入未來的國會、議會或是代表會,所有民意代表都必須戰戰兢兢的有個警惕效果。另外,門檻低會不會造成一種濫用的方式出現?因此我們認為應把門檻降到合理的程度,絕對是符合現在民意的要求。不過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講,我們也期待未來當選的任何一位民意代表,都必須要扮演好民意代表的角色。可是在任何政黨鬥爭、惡鬥的情況下,我們也不希望任何一個政黨利用這種低門檻,而濫用了罷免的規定。我們期待也呼籲,如果這次降低門檻通過以後,我們希望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況下,而不是以濫用的方式來處理,我想這樣才會讓全國百姓能夠再一次的檢視任何一位民意代表,民意代表也必須要承擔所負責的責任。本人代表親民黨再一次重申,我們同意把門檻降低到一個合理的情況,讓未來所有任何的民意代表,都必須要更有敬業的精神。在此做以上報告,謝謝大家。主席:請陳委員其邁發言。陳委員其邁:(10 時 22 分)主席、各位同仁。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但在過去選罷法制定與修正的過程中,我們只看到該法對選舉有相關規定,但對罷免的限制卻規定得愈來愈嚴格。1994 年選罷法的修法,可說是倒退性的修法,該修法起源於民眾想罷免永和的立委,所以立法院在國民黨掌握多數席次的情況下,選罷法便限制罷免案之投票,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換句話說,罷免和選舉不能同步舉行。此外,在投票門檻方面,亦從原本的三分之一亦修改成雙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那次國會的修法,限制了憲法原本保障人民罷免的權利。從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到割藍委,當國會殿堂或各級議會裡的公職人員對其政策、言行或主張與民意悖離時,該如何把權利還給人民?因此 1 月 16 日,當民進黨取得國會多數時,我擔任內政委員會的召委,便與民進黨委員在內的所有委員同仁決議將選罷法列為最優先的法案。剛才時代力量黨團的朋友也提到,從連署與提案的門檻、連署的規定、時間的延長到對罷免不得宣傳等部分,我們都有刪除的規定,俾使未來各級公職人員在面臨政治決定時,必須優先考慮民意。因此,這次選罷法的修法,代表的是民主勝利與人民勝利。我們也深刻瞭解到,包括公投法或其它相關的改革性法案,民進黨作為國會的最大黨,我們願意跟隨民意推動改革。因此有關後續改革性的法案,本黨團也會優先推動,再次感謝所有委員同仁的支持,讓這次選罷法的修法,可以順利地在今天完成三讀。主席:第九十條要依照協商結論來進行表決,現在進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表決,在表決之前,請各黨團推派代表針對第九十條進行發言。請陳委員怡潔發言,發言時間為 3 分鐘。陳委員怡潔:(10 時 48 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降低提案及連署門檻,親民黨原則同意,但站在維持社會安寧的角度上來看,親民黨必須提醒各黨團,罷免門檻若過低,將可能造成不斷的惡性循環,即原本選輸的一方,可能藉由提出罷免案,希望有翻盤的機會,被罷免的一方,也可再對補選上之人再提出罷免案,這對民主選舉制度來說,也會是嚴重的傷害。再來,如果罷免門檻過低,恐違背公職人員選舉主要為選賢與能的精神。選民也可能抱持僥倖心態,覺得反正之後可以罷免,因此在選舉投票時未做審慎考量,這些都是我們立法院全院委員都必須考慮的因素。此外,近年來,台灣藍綠之間的惡鬥不曾中斷,親民黨真的很憂心,不願看到藍綠惡鬥,如果過低的罷免門檻通過後,未來藍綠間的惡鬥只會越演越烈,選輸的一方於選舉完一年後即可提出罷免案,這只會一次次的撕裂整個社會及增加政府辦理選舉罷免之行政庶務費,且這些費用都將由全民買單,這絕非親民黨所樂見的結果。降低罷免門檻,是朝野共識,親民黨也站在同意的角度,可接受罷免門檻為原選區選舉人數四分之一同意之罷免門檻,但如果要再更低甚至取消罷免門檻,只要罷免票為多數時即通過罷免(時代力量主張),前述親民黨所憂心的事情,恐將無法避免!因此,親民黨團僅同意接受審查會通過之罷免門檻,對於不設罷免門檻的提案,將予以反對。
【Uranus】評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54,813(同意票)/235,024×100%=23.3%,並未達25%以上,是故罷免案未通過。